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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章:科佐法理学
敦威治全文阅读作者:斯太尔加入书架

  在科佐大陆的大陆法系通常将法划分为公法和私法。科佐根据法的地位、内容和制定程序的不同,可将法分为根本法和普通法。

  法律效力不属于科佐法的要素。构成科佐法律部门的基本细胞是法律规范。在科佐,法律条文与法律规范的关系是一个法律条文可以包括几个法律规范。

  在科佐,“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一规定所包含的法律规范属于科佐的任意性规范。

  同时,关于法律的溯及力问题,目前大陆各方采用的通例是从旧兼从轻。

  当代科佐法的本质属性是法的人民性。根据人们认识过程,可以将法律意识分为法律心理、法律观念和法律思想体系。

  科佐法与科佐大陆关系的表述,正确的是——法为实现科佐大陆职能所必需。

  法离不开科佐大陆,科佐大陆不能无法而治,法律离不开大陆,从属于大陆,大陆是法存在与发展的政治基础。

  在科佐,狭义的法的执行是指大陆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狭义的执法是行政,狭义的司法是审判。

  在科佐之前,作为英美法系法律,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

  在科佐,法学教授著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进行解释、释义,这一解释属于学理理解。

  不属于科佐传统法律文化特点的是——重视权利观念,这不是科佐的特点……当代科佐法的渊源主要是制定法。

  并未规定行为规则,而规定参照,援用其他法律条文或其他法规的法律规范称之为准用性规范。

  法的指引作用的对象是——一般人的行为。

  法律经一定的法定程序予以正式公布之后可能立即生效,可能等到实施日期才生效。科佐法最终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在科佐,权利和义务的根本(注意,是根本)区别在于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

  不属于法律制定程序的是起草法律议案,就和统领之前说的一样——立法真和打草一样。

  关于科佐法律起源一般规律的表述,正确的是由原始社会的习惯发展为习惯法再发展为判例法。

  关于科佐法治的说法,正确的是——法治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核心。

  科佐法与原始习惯的相同点是都有相同的经济基础。

  在科佐法学理论中,法的渊源一般是指法的效力渊源。按照权利的效力范围的不同,权利可以划分为对世权和对人权。

  在科佐,法律编纂属于立法活动。

  违法行为的构成要素看,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违法的关键因素是该行为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

  一般认为,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中指明权利义务的部分是行为模式。

  一般认为,在科佐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律的调教对象。

  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

  是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

  是由特定的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

  法的渊源指法的效力渊源,专指具有法律效力的表现形式。科佐法律的正式解释有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

  在科佐的法学研究中,“法的价值”这一术语的含义可以因如下三种不同的使用方式而有所不同——

  第一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助长哪些值得期冀、希求的或美好的东西;

  第二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

  第三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

  在科佐大陆,法律关系客体的特性有客观性、有用性,稀缺性、可控性、法律性,这里的法律关系客体包括的是物,人身、人格,智力成果,行为,信息等等。

  (1)判例地位的差距。大陆法系除了行政法院系统外,基本上不存在判例法,而在英美法系,判例法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也就是说“遵循先例”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

  (2)制定法编纂观念的差别。大陆法系是“接受”罗马法的产物,我们可以说大陆法系主要是法典化的国家,而英美法系各方和地区虽然也有制定法,甚至制定法愈来愈多,但是,判例法仍然是其法律渊源的主体。制定法一般表现为单行法,不具有法典形式,且往往收到判例法解释的制约。

  (3)旧世与新世的差别体现在司法诉讼制度上的差别。大陆法系的传统是注重实体法,英美法系则注重程序法。在诉讼制度上,大陆法系采用演绎法的推理方式,旧世的英美法系的司法审判则采取归纳法的推理方式。由此也决定了两大法系的法官在判决书的制作上各具特色。从诉讼模式上看,大陆法系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即审问式或纠问式,法官主动讯问当事人;英美法系采用“对抗式”或“庭辩式”,法官往往扮道着消极的裁判者角色,律师的作用相对积极。从法官的作用和地位上来看,在大陆法系,法官是法律的奴仆,能司法不能立法,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行事;英美法系将法院置于主导地位,法官决定着法律的效力,兼具司法和立法职能,可以在判决中创造新的原则,即法官造法。

  马卡洛夫手起笔落,顿下了笔记的句号——

  一岁一叹又四年,

  风尘已改镜中颜。

  昨夜酒醒今朝醉,

  他乡明月故乡圆。

  岁月不知人空瘦,

  俗世哪懂笑依然。

  轻狂已随东风去,

  一梦红尘弹指间。

  

第49章:跪着,真的寒碜
敦威治全文阅读作者:斯太尔加入书架

  在科佐,法律分类和术语上的差别。大陆法系在传统上主要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英美法系则把法律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直到现代,才开始有限度地使用公法与私法的分类。

  虽然普通法和衡平法都是以判例为表现形式,其产生都依托于王权,但两者之间仍有区别:

  调整对象不同,普通法调整的对象是全方位的,几乎涉及法律的各个领域;衡平法调整的对象是有限的,只涉及普通法不能调整的私法领域。

  渊源不同,普通法的渊源以习惯法为主;衡平法则以罗马法为主。

  程序不同,普通法的程序复杂、僵化;衡平法的程序简单、灵活。

  所谓普通是相对于特殊而言,具有“共同”、“普遍”、“通行于全国”的意愿。

  从普通法的这一最初含义出发,又引申出其他四种含义:

  与制定法相对而言,普通法是指判例法;

  与衡平法相对而言,是指上述普通法法院的判例;

  与大陆法系相对而言,是指英美法(见英美法系);

  与教会法相对而言,是指世俗政权或法庭发布的法律。

  在法律上,衡平法上的补救措施是一种由传统衡平法法院,譬如曾经是旧世里一个叫做英国的国家最高衡平法庭的大法官法庭,所制定与授予的补偿。时至今天,这些补救措施依然是普通法的管辖范围之内。

  救济方法不同,普通法的救济方法只有损害赔偿;衡平法的救济方法则很多。

  概括地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法律部门的划分上比较明确、统一,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部门缺乏统一的分类,特别是在民事法律方面,只有侵权行为法、契约法、租赁法、借贷法等零散的分类,没有把整个民法划为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

  法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责任主体、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损害结果、主观过错。

  在科佐,市场经济是发达的(即充分发展了的,developed)商品经济。

  科佐市场交易的前提是经济主体地位平等、意志自由,主体通过平等、自由的协商或讨价还价,共同决定他们之间的互利有偿、互相制约的关系。

  科佐市场经济是竞争性经济,它在客观上必然要求有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的必要规则,以规范各个经济主体的行为。

  科佐市场经济是与各种利益的多样化并存的,如个人、集体和国家利益的多样化,中央与地方利益多样化,地区与地区、部门与部门利益多样化等。

  市场经济打破了计划经济下的管理体制,使高台和高层系统不再直接决定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而把法律推到调整经济关系和经济行为的首位。

  市场经济因其客观的发展规律必然冲破一切地域的限制,使大陆内市场与大陆外市场对接,把大陆内市场变成大陆总市场的一部分,使经济呈现出全面普及化趋势。

  衡平法与普通法形成的严格规则形成对照,它产生的理由是“法越严时无辜者伤害也就越大”(Summum jus,summa injuria,summa lex,summa crux.),通常指普通法过严,约束一人也就有害于他人,如无衡平法来调节,则不公道,所以衡平法代表公平(Equity dele gate equality)。

  衡平法本身是根据公道与正义来实施公平原则。衡平法是一种公平的法律制度,或与普通法并行发展起来的使普通法更公平的法律制度。

  衡平法最早始于旧世英国,当时它是由衡平法法院所实施的法律体系,与普通法相对。

  衡平法作为和严厉的普通法规则选择使用。衡平法根据特定情况下的公平、正义、合理(公道),有它自己的系统规则和原则,或者说衡平法的作用是以公平、正义的原则弥补普通法不足之处。依靠衡平法系统,某人可以在法庭上寻求法律救济措施,而不是根据普通法。“衡平法”一词说明它的精神和习惯是公平、正义、公理;它处理人与人之间的交际行为。

  虽然普通法和衡平法都是以判例为表现形式,而且其产生都依托于王权,但两者之间仍有区别,比如调整对象不同。

  “衡平”(Equity law)即平等、公正之意,是相对于普通法(Common law)的一个概念,现代衡平法指旧世英国法中通过大法官法院,即衡平法院的审判活动发展的一套判例法规则。

  由于早期普通法传统拘泥于令状主义,无法给予普通法程序规范中所未涉及的诸如信托、借贷、保险等新形式的纠纷中的当事人以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因此从旧世14世纪左右起由衡平法官通过自由心证,依据“良心”与“公正”原则发出禁令或特别履行令,来给予当事人以普通法外的救济手段,从而逐渐形成衡平法判例。

  衡平法包括一系列原则,如“衡平即平等”“衡平法注重意图而非形式”“衡平法不允许有违法行为而无法律救济”“衡平法不做徒劳无益的事”等,突出了衡平法不拘泥于法律程序的约束、给予当事人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的特点……

  普通法是根本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普通法不得和根本法相抵触。有多种含义:

  在科佐,通常指次于宪法(科佐根本法)的一般法律;或者指对全大陆一致适用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是与特别法(即仅对特定身份的人、特定事项、特定时间或特定地区适用的法律)相对称。

  在旧世西方国家的法学中,普通法是指最早在旧世英国12世纪左右开始形成的一种以判例形式出现的适用于全大陆的法律。

  普通法是12世纪前后发展起来的,由旧世英国王室法庭实施于全国的普遍适用的习惯法和判例法。普通法实际上是制度建立和王权强化的结果。

  衡平法(equity),是旧世英国自14世纪末开始与普通法平行发展的、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一种法律。作为旧世英美法系中法的渊源之一。它以“正义、良心和公正”为基本原则,以实现和体现自然正义为主要任务。同时,衡平法也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一些不足之处而产生的。因此,衡平法也只能像普通法一样,主要是大法官的判例形成的调整商品经济下财产关系的规范。但是,衡平法的形式更加灵活,在审判中更加注重实际,而不固守僵化的形式。

  

第50章:继续跪着学法
敦威治全文阅读作者:斯太尔加入书架

  科佐刑法学是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

  科佐刑法学的的研究对象是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

  科佐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科佐大陆刑法的性质——一是刑法的阶级性质,二是刑法的法律性质。

  科佐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是指旧世九七版《刑法》颁布以来,代表会议及其常设机构对刑法条文的修改和补充。

  科佐刑法的目的: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科佐根本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刑法制定依据:法律依据、实践根据,科佐大陆刑法的概念任务:保卫大陆安全,保卫政权和制度,保护科佐经济基础,保护科佐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

  科佐大陆刑法体系的特点:刑罚体系的构成要素是具体的刑罚方法即刑种,构成刑罚体系要素的刑种是经过立法者选择而确定的

  构成刑罚体系要素的各刑种是依照一定的标准排列的,刑罚体系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体系确立的依据是有利于刑罚功能的发挥和目的的实现。

  科佐刑法的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又可以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准则。

  科佐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关于科佐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概念: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要求是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并且正确进行司法解释。

  科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以及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的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关于科佐商法学的研究对象——商法学是以科佐商法的一般理论与制度及商事部门法理论与制度为研究对象的部门法理论与学科,是科佐法学理论体系与学科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科佐商法学是科佐合众民主主义法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研究科佐商法的起源与历史、商法的价值、商法理念与商法思维、商法原则、商法规范与商法体系、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纠纷解决程序以及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信托法、基金法、海商法、电子商务法、运输与物流法、破产法等。

  近年来,科佐商法基础理论研究和商事部门法学理论与制度研究都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一大批研究成果相继推出,推动了大陆商事法制建设的进步。

  科佐商法基础理论是商法学的基石,商事部门法的研究有赖于商法基础理论的完善,商事部门法之间的冲突与矛盾需要商法基础理论的协调,商事立法与司法审判需要以商法基础理论为指导形成商法理念和商法思维。

  由此,科佐商法学的研究首先应以商法基础理论为研究对象,通过对基础理论的研究回答商法实践中的一般理论问题,即如何构建统一的商事主体制度、行为制度、权利体系制度和权利保障制度;如何基于大陆商事部门法规范抽象出具有一般指导性作用的原则;如何对商事部门法中的具体制度作出解释,或者作出一般性或补充性的规定;如何使日益纷繁复杂的商事法律规范系统化、体系化、更具逻辑性,最终走向法典化等。

  同时,商法学还需要以商事部门法为研究对象,回答商法实践中具体的部门法理论问题,对商事部门法的研究也始终是商法学关注的重点。

  科佐商法学的功能——商法学的功能具体反映在五个方面:第一,商法学有助于建构和发展科佐民主主义商法。

  战后以来,科佐通过一系列独具特色的制度、方针、政策,实现了国家的现代化,建立了民主主义经济体制。

  科佐商法学围绕科佐民主主义市场经济实践,结合各方的商事经验,以凝练、总结和发展科佐民主主义商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为己任,构建科佐民主主义商法的理论基石。

  商法学有助于完善科佐民主主义商事制度,维护科佐民主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当代新世科佐,虽然已经颁布了大量的商事单行法规和行政规章,但由于缺乏统领性的《商法典》或《商事通则》,现行商事法律规范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出现分散林立、缺乏协调乃至冲定对立的局面,尤其在商事基本法立法层面还缺乏既能充分赋于商人创新特权,又能严格限制商人滋用商事人格权与经营权的系统规则。

  因此科佐亟需构建符合大陆情况的商法制度。而商法学正是以商法一般理论和商事部门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所以,构建系统完备的商法制度离不开商法学。

  第三,商法学将推动当代科佐法制文化观念的变革。首先,学习商法学要求培育商法思维,这对于改变我国长期以来偏重民法思维的人才培养模式、转变人们民商不分的观念、促使社会对商法形成正确的认识、形成全社会尊重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的风尚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其次商法学的研究承接商法的过去与现在,有助于人们在把握近代商法精髓的同时重新认识现代商法的特征,从而推动全社会对财富创造与社会创新、商事变革与社会变革中法制价值观念的再认识,引导健康的社会法制思想变革。

  商法学是树立社会商业道德,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助力。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现阶段科佐大陆社会生活中出现了商事经营性行为与高层高台行为、事业单位公益行为、公益团体非营利行为、公民消费行为等的混同,社会伦理被商人伦理所取代,公民行为自由权利观被商人团体滥用,社会在一定程度上陷入全民经商的局面,由此导致的种种不健康现象都与科佐社会长期以来民商不分、营利与非营利不分、商业伦理与社会伦理不分的理念有关。

  所以,改变科佐现阶段社会生活不规范的突破口之一是通过商法学的理论发展,形成社会正确的商法思维和伦理观念,树立社会商业道德。

  商法学是科佐大陆实现经济战略的重要法制理论依托。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大陆的经济战略将成为大陆强盛的关键。

  经济战略以经贸合作为核心连接世界经济,经贸合作的开展不但需要大陆高层支持,更需要大陆商事法律制度的完备及其与商事法律制度的协调。

  此时,以现代商人制度、现代商事行为制度以及现代社会商法基本特征的研究为重点的商法学就必然成为大陆推行经济战略的重大理论基础。

第51章:自己选的路跪着都要走完
敦威治全文阅读作者:斯太尔加入书架

  科佐《民法通则》之中有所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例如甲公司从某银行贷款1200万元,以自有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经书面协议,乙公司以其价值200万元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为甲公司的贷款设定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后甲公司届期无力清偿贷款,某银行欲行使抵押权。法院拟拍卖甲公司的房产。甲公司为了留住房产,与丙公司达成备忘录,约定:“由丙公司参与竞买,价款由甲公司支付,房产产权归甲公司。”丙公司依法参加竞买,以1000万元竞买成功。甲公司将从子公司筹得的1000万元交给丙公司,丙公司将这1000万元交给了法院。法院依据竞拍结果制作民事裁定书,甲公司据此将房产过户给丙公司?

  法院裁定书下达次日,甲公司?丙公司与丁公司签约:“甲公司把房产出卖给丁公司,丁公司向甲公司支付1400万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丁公司应先付给甲公司400万元,尾款待房产过户到丁公司名下之后支付。

  甲公司如果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之内不能将房产过户到丁公司名下,则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700万元,甲公司和丙公司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在甲公司?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的次日,丙公司与戊公司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丙公司以150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卖给戊公司,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丁公司见状,拒绝履行支付400万元首付款的义务,并请求甲公司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将房产过户到丁公司名下。

  甲公司则要求丁公司按约定支付400万元房产购置首付款。鉴于各方僵持不下,半年后,丙公司索性把房产过户给戊公司,并拒绝向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在甲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签订合同后,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不大?

  乙公司以其现有的及将有的生产设备等动产为甲公司的贷款设立的抵押是否成立?成立,因为根据《科佐物权法》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乙公司可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抵押,无须以登记为设立要件?

  案件中的某银行是否必须先实现甲公司的房产的抵押权,后实现乙公司的现有的及将有的生产设备等动产的抵押权?并不是。因为甲公司房产抵押与乙公司现有的及将有的生产设备等动产的抵押没有明确约定抵押份额,属于连带抵押。抵押权人(即银行)可以选择就任一财产实现抵押权。

  甲公司与丙公司达成的备忘录效力如何?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在法院依据竞买结果制作裁决书后,甲公司将房产过户给了丙公司,丙公司是房产所有人。当事人对房产权属作的特别约定,不具有物权效力。但是该备忘录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债权效力,丙公司对甲公司负有合同义务,即依约履行将房产过户给甲公司的义务。

  丙公司与戊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效力如何?有效。因为丙公司是房产所有权人,有权对房产进行处分,且就同一房产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合同效力既不会仅因为房产没有过户而受影响,也不会仅因为是一物多卖而受影响?

  丁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履行支付400万元的义务?有权,因为丁公司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虽然在甲公司、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丁公司应先交首付,甲公司后办理房产过户。但是,房产产权人丙公司在签约次日就和戊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该行为已经明确表明,甲公司有无法履行交房义务的可能。作为先交首付款义务的丁方,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

  丁公司是否有权请求甲公司在自己未支付400万首付款的情况下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这里是不行的,因为甲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甲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在后。丁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先给付义务,但是不能以不安抗辩权要求甲公司履行在后的义务。

  丁公司能否解除房产买卖合同?当然可以,因为甲公司在合同订立半年内没有履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丁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

  丙公司能否以自己不是合同的真正当事人为由拒绝向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个并不能——因为甲公司、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丙公司和甲公司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该约定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法律约束力。

  甲公司可否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数额?这是当然可以的,因为根据《科佐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数额过分高于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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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道总是会“好心”地给凶犯打上了马赛克以规避被路人认出的风险。路人:他的风险是没有了,我的风险被人为的增加了,一万只草泥马路过,不知道心里的mmp当不当讲。

  让人脑筋急转弯的是,被害人却有几张照片是“裸”的,没有马赛克。马卡洛夫花了若干秒才想明白:死人是无所谓风险不风险的。这正是“多为活着的人着想”的当代法律精神,科佐大陆的法律人都是不知疲倦的旧世西方骨灰盒搬运工。

  仅仅几步之遥,代表大陆正义强力和权威的警察署,却没有对罪犯起到丝毫的震慑作用。此案负责人已经接受不作为的调查,期待某一天能看到“调查结果如下”。

  马卡洛夫曾经问过一在公安部门工作的前辈,为何这些流氓这样大摇大摆,难道真的是“警匪一家”吗?

  他反问马卡洛夫,你看我像吗?他说,更多的是顾虑,因为现行法律下,你就是拿他们没有多少办法。你要听真话,那就是他们都心狠手辣,我自己是不在乎,可我有父母妻儿,有兄弟姐妹,我们也是普通人啊!

  于是马卡洛夫就很怀疑,既然如此,那些法律人为何一再鼓噪“宽松”呢?难道他们都和地痞流氓心心相印?

  芜湖。

  

第52章:继续跪着
敦威治全文阅读作者:斯太尔加入书架

  不安抗辩权要件:须因双务合同互负债务;须当事人约定一方先履行债务;先履行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的情形。

  不安抗辩权行使——先履行一方行使该权利所负义务——举证义务,通知义务。

  不安抗辩权效力的定义中止履行,解除合同(对方在合理期限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提供适当担保)。

  债的担保特点:

  ①特定性;债权人是特定的?标的是特定的;

  ②补充性;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保障;

  ③从属性;债的担保依附于被担保的债,二者形成主从关系。

  保证的概念指的就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保证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的制度。

  ①债务人须于债权成立后为一定行为;

  ②债务人行为须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财产行为?

  ③债务人行为有害债权。

  主观:若为有偿行为,则须债务人、受益人为恶意。

  若为无偿行为,则不以债务人、第三人恶意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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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佐法理学的历史对法律的新需求,学习法理学,对掌握科学的法律理论和方法、培养法律理论素质和法律思维能力非常重要。

  从法学史来看,作为独立的分支学科和完整的知识体系的法理学直到旧世19世纪才出现,但作为对法的一般性、普遍性问题进行思考的认知活动和知识成果的法理学思想则古已有之。

  自从大陆和科佐法产生以后,人们对法的一般性问题的思考就开始了。奴隶社会各个古代文明都发现过有关法的论述和著作——特别是在法律文明比较发达的古代埃及、巴比伦、印度、希腊、罗马等奴隶制国家,不仅发现了成文的法典,而且发现了论述法律问题的文献。这些文献包含着丰富的法理学思想。

  根据现有的文献和地下发掘出来的资料,以雅典为代表的古希腊城邦国家的成文法不是很多。但是,由于以习惯法为主体的法律制度已有相当程度的发展,法律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同时,古希腊的哲学非常发达,发达的哲学激发了知识分子认识和评价社会现象的能力,促进了政治学、伦理学、文学、美学等专门知识体系的形成。

  在科佐古代众多丰富多彩的政治学、伦理学、文学、美学作品中,很多涉及了一系列的法理学问题,如法与权力、理性的关系,法与人、神、自然的关系,法与利益、正义,人治与法治,守法的道德基础与政治基础等“永恒的主题”。

  这些问题以及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人在这些问题上的论述在全世界都有很大的影响,有些思想成为现代法律思想和理论的渊源。

  古罗马的法律制度是古代西方世界法律制度发展的顶峰。在罗马帝国前期,已经有了比较发达的简单商品经济和复杂的财产关系。

  为适应经济生活和社会关系调整的需要,罗马的法律调整机制和法律秩序越来越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也越来越复杂。

  法律事务需要有受过专门训练的专家来处理,由此出现了职业法学家集团、法律学校和法学流派。古罗马不仅出现了帕比尼安、乌尔比安、盖尤斯、保罗和莫迪斯蒂努斯五大著名法学家,而且还系统编集了《查士丁尼法典》以及《学说汇纂》、《法学阶梯》等法学教科书。

  旧世罗马法学家们不仅提出和解决了许多涉及立法、执法、司法的方法问题,创造了精湛的法律概念和技术,而且提出了诸如契约自由之类具有深远历史影响的法律原则。

  他们还巧妙地引人希腊人的自然法概念和自然法精神来论证罗马法的神圣性、广泛适用性以及为适应罗马人与异邦人的交往而适度变化的必要性。罗马法和罗马法学对其后的西方乃至世界的法学和法律制度的发展都有重大影响。

  在法理学上,古罗马法学关于公法与私法,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以及人法、物法和诉讼法等法律分类思想,对后世法理学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古代科佐是世界上较早制定成文法的国家。从公元前21世纪夏代的“禹刑”开始,经过商、周、春秋战国的发展,科佐法系已见雏形。与制度发展相适应,法理学思想也很活跃。

  春秋战国时期是从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过渡的时期,当时学派四起百家争鸣。墨、道、儒、法四家对法律都有一些思考,其中儒法两家的思想和它们之间的争论对后世的影响最为深远。墨家从天意为法的根源的法律观出发,主张以天为法,循法而行,提出“兼相爱、交相利”的社会信念,主张在经济上重视生产、节约、利民,在刑罚上“赏当贤,罚当暴,不杀无率,不失有罪”。道家从“小国寡民”的理想国设想出发,反对制定各种礼法制度,主张一切顺乎自然,“无为而治”,“我无为而民自化,我好静而民自正,我无事而民自富,我无欲而民自朴”。

  儒家从人性善的哲学立场出发,强调圣人、贤人、圣君、贤相的统治力量,重视道德礼教的作用、主涨德主刑辅、综合为治。法家的代表人物如育秋、韩非等人都是政治活动家。他们总结了历史的和现实的治国经验,把法治推崇为立国和治限之本,轻视圣赁或道德教化的作用、明确提出“报法而治”、“以法治国”等主张、并进行了一系列旨在实现法治的政治改革和变法。

  法家的思想和主来对中国古代法学和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曾经产生过巨大的推动作用。

  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比奴隶社会更加发达,与此相适应,法律思想也更加丰富、无论东方还是百方,封建社会的法理学思想都为人类文明留下了丰厚的法律文化遗产。

  古代科佐封建社会的法理学思想——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已经十分发达。与此相适应,法律思想也比较发达。从法家的兴起、循法两家的争论、到秦汉以后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形成、古代科佐封建社会的法理学思想在世界法律思想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

  先秦法家的兴起是与封建地主经济在各诸侯国逐步发展起来,封建地主和农民的矛盾成为社会的主要矛盾,同时利削阶级内部奴隶主贵族和新兴地主阶级的矛盾日益尖锐相联系的。

  法家对法律的本质、起源和作用等基本问题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管子提出法律是衡量是非曲直的标准,“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囊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它起源于解决社会矛盾的需要、为了“定分止争”、需要“立禁”、“立官”、“立君”、由此产生了法律。法律具有强制性,“内用刀锯,外用甲兵”。法家认为法律的作用是“兴功惧暴”、“定分止争”、“吏民规矩绳墨也”。

  法家提出了“以法治国”的主张,强调治国必须“不务德而务法”。秦汉以后、以儒家思想为核心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逐步形成、封建社会的意识形态被董仲舒等人概括为“君为臣钢、父为于纲、夫为妻钢”,成为封建社会指导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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